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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6********,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路**路**路**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房**。因帝国KTV吸食毒品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道**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道**号**区。因叫某某等人吸毒案,于2013年03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与朋友邝某某等数人在郴州市北湖区骆仙东路“执着鸭头”夜宵店吃宵夜。期间,赵某某、徐某甲的朋友之间酒后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赵某某与徐某甲上去劝架。因赵某某朋友在扭打过程中,酒水溅到了邻桌的被害人肖某某手机上,肖某某遂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徐某甲见状前来帮忙,两人均拿啤酒瓶砸伤肖某某头部,致肖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缝合裂伤累计15cm,评定为轻伤贰级。

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邝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郴科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65号;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坦白、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徐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356****,1520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_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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