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区**街**委**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区**小区**号楼**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区**街**委**组)。因盗窃,于1992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戚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17时许撬门进入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左门被害人金某某家。窃取罗西尼牌手表两块、宝时捷(Poscer)牌手表一块及金色vivoX9sPlus手机一部,后罗西尼手表两块被其丢弃。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认定:宝时捷(Poscer)牌手表、vivoX9sPlus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10元。
2.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戚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撬门进入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某家。窃取金色Rosra牌手表一块、银色mickey牌手表一块,庆盛恒牌白酒两瓶,女士珍珠项链两条,后女士珍珠项链两条被其丢弃。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Rosra牌手表、mickey牌手表、庆盛恒牌白酒两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17时许,撬门进入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右门范某某家。窃取貂皮大衣两件、钱包两个、金色金属装饰项链一条,白色依波(EBOHR)牌石英手表一块、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小天才儿童平板学习机(型号:XTCK2)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钱包两个被其丢弃,现金300余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貂皮大衣两件、金色金属装饰项链、白色依波(EBOHR)牌石英手表、白色iphone5手机、小天才儿童平板学习机(型号:XTCK2)共计价值人民币2390元。
除被被告人丢弃物品以外,其余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范某某、赵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 证人朱某某、翁某某、郭某某证言;
(4)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和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办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
(5) 鉴定意见: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叁份、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叁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柒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人共同实施入室盗窃两次,赵某某独自实施入室盗窃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赵某某和戚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利萍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玖张、情况说明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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