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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施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组,现住址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个体。于2019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莱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于2019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乡**村**屯,现住址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打工。于2006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于2019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号,渔民。于2019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渔民。于2019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0********,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海水浴场,个体。于2019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等九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以被告人赵某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陈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商议在国家禁渔期(禁渔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1日)出海捕捞良鱼等海货出售获利,并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地用于渔船靠港卸货,约定支付给张某甲费用,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负责在码头搬运海货、在市场出售记账以及在边防派出所周边盯梢等,期间雇佣谭某某(另案处理)参与运输非法捕捞的海货等。2019年6月4日以来,被告人赵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先后组织被告人施某丙、陈某某的两条渔船以及施某丁(另案处理)、施某戊(另案处理)的两条渔船在莱州海域通过两条渔船合作拉网的方式捕捞良鱼等海货,并在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海水浴场西侧**港务北坝处平台靠港卸货,截至2019年6月26日被查获时,共非法捕捞良鱼等海货2万余斤、价值2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施某丙、陈某某二人合作捕捞良鱼共计16000余斤、价值15万余元,由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南关市场出售后获利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扣押清单、账本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陈某某、张某甲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出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施某丙、陈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娜

2020年3月18日

附:

1.六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侦查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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