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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曹某某等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案,张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赵某某、曹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3********,蒙古族,初中文化,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科尔沁区**小区。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患病住院治疗不符合羁押条件未执行逮捕;2018年9月18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7********,蒙古族,中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科尔沁区**小区。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奈曼**镇**小区。2018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辽宁省海城市**镇。2018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奈曼旗**镇**村。2018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奈曼旗**镇**小区。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奈曼旗**镇**小区。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326197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村。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罪被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曹某甲、孟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赵某甲、曹某甲、刘某甲、丛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张某甲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系被告人赵某甲的妻侄。

被告人赵某甲系奈曼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奈曼旗**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曹某甲系奈曼旗**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李某甲、丛某某受雇佣于被告人赵某甲。

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注册奈曼旗**有限公司后承包了原**矿业位于奈曼旗新镇石碑村黑大山矿区。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承包了奈曼旗新镇石碑村樟木沟河道。2016年,被告人赵某甲以李某乙(赵某甲的叔伯侄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奈曼旗**有限公司,并取得了樟木沟河道的2016年、2017年采砂许可。

2012年以来,以被告人赵某甲、曹某甲、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在奈曼旗新镇石碑村、铁匠沟村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石碑村、铁匠沟村村民的生活、生产秩序,具体的犯罪如实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曹某甲、孟某某、李某甲因占地纠纷,随意殴打他人:

赵某甲的**有限公司在开采新镇石碑村黑大山的过程中,因土地占用问题与奈曼旗新镇铁匠沟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丙等人产生了纠纷。2017年5月10日,因赵某甲已经开采到王某甲于2010年承包的黑大山北坡林地内,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等9人阻拦广汇矿业工人开采山石,并要求协商土地占用问题。赵某甲与刘某丙、涂某某一起上山后,赵某甲与王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赵某甲被人打伤头部。赵某甲给曹某甲打电话让曹某甲找人拿镐把将王某甲等人打下山。曹某甲、孟某某、李某甲上山后,赵某甲指使曹某甲等人殴打王某甲等人,曹某甲、孟某某手持械具,将王某丁、王某乙及后上山找王某甲的李某丁头部打伤。在厮打过程中,曹某甲的头部被人打伤,李某甲的腰部被人用石头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曹某甲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寻衅滋事,被告人曹某甲、丛某某受赵某甲指使破坏村民土地,严重影响石碑村村民生活、生产秩序:

1、2016年,中国联通公司奈曼分公司为奈曼旗新镇石碑村接入宽带。在施工过程中将拉网线的松木杆埋在了被告人赵某甲承包的石碑村樟木沟河道内沙石路两侧,赵某甲以未事先通知其埋网线杆为由将河道内20多根网线杆拔除。联通公司与赵某甲协商后,因未能达成合意,导致新镇石碑村樟木沟屯未能接入宽带。

2、2016年,奈曼旗石碑村在河道内修了一条水泥路。因被告人赵某甲指使工人在水泥路两侧采砂,水泥路两侧形成7处深坑。2017年8月,因大雨引发山洪,山洪将水泥路冲毁。

3、2016年-2017年,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被告人曹某甲、丛某某以沿河道周围村民土地地边采砂的形式开采砂石,在开采的过程中,导致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戊、尹某甲、王某已、张某丁等20户村民土地塌方或间接被水冲塌。

三、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41.65亩: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赵某甲承包了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刘某辛5户位于奈曼旗新镇石碑村樟木沟河道东侧的耕地用于采砂,被占用的耕地面积为41.65亩。经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赵某甲采砂占用的41.65亩耕地,截止被鉴定日,不能作为“耕地”使用。

四、被告人赵某甲强迫刘某甲1、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丁、刘某庚6人将土地承包、租赁给赵某甲:

1、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在开采黑大山的过程中,为了扩建矿区,将矿料推进刘某甲1家林地中,刘某甲1与其女儿陈凤霞到林地内阻拦,赵某甲称再阻拦就用铲车拍死刘某甲1,后经刘某乙协商,赵某甲赔偿了刘某甲1经济损失4000元钱。2016年,被告人赵某甲堆放矿料超越了与刘某甲1约定的边界,刘某甲1找赵某甲协商未果,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调解,赵某甲赔偿了刘某甲1经济损失1000元钱。赵某甲先后两次以赔偿款抵顶承包费的形式,强行占用了刘某甲1家的林地。

2、2016年春天,被害人刘某癸沿自家樟木沟河道耕地地边筑了一道水坝。赵某甲发现后指使采砂工人将刘某癸家的水坝推平,被害人张某戊赶到现场阻拦采砂工人,赵某甲赶到现场后将张某戊摔倒在地,并称如果张某戊再阻拦,用铲车拍死张某戊,张某戊害怕返回家中。后张某戊找张某甲协调,张某甲带领刘某癸到赵某甲在广汇矿业的办公室,赵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刘某癸家的10亩耕地。

3、2017年5月15日,被害人刘某庚发现自家位于樟木沟河道内的8亩土地被被告人赵某甲在采砂过程中将东、南、北三侧全部挖空后,找到赵某甲,赵某甲称每亩只给800元,并称从刘某庚耕地内被水冲出的砂石全部为赵某甲所有,刘某庚被迫以4500元的价格将8亩土地承包给赵某甲用于采砂。

4、2017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将在广汇矿业打工的被害人刘某辛找到办公室,与刘某辛商议承包刘某辛家樟木沟河道东侧耕地一事。因赵某甲指使奈曼旗**有限公司采砂工人沿刘某辛家耕地地边采砂,导致刘某辛家耕地出现坍塌,耕地坍塌后采砂工人又沿坍塌后的地边继续采砂。刘某辛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将自己的12亩地以14400元的价格,承包给赵某甲用于采砂。

5、2017年6月8日,被害人刘某辛给被害人刘某丁打电话称已经将自己位于刘某丁家樟木沟河道土地西侧的12亩土地承包给了赵某甲用于采砂。刘某丁因怕赵某甲在刘某辛家土地内采砂时,会导致自己的土地坍塌,刘某丁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将自己位于樟木沟河道东侧的5亩土地以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赵某甲用于采砂。

6、2017年7月,被告人赵某甲找到在**矿业打工的刘某乙2,提出以每亩150元的价格承包刘某乙2正在耕种的其二叔刘某壬家位于樟木沟河道内的土地用于采砂,并称已经承包了刘某壬家东侧刘某丁家的耕地,刘某乙2与刘某壬商议后未同意。后赵某甲将价格提高至每亩200元,刘某乙2与刘某壬讲明如果赵某甲在刘某丁家樟木沟西侧耕地内采砂会导致刘某壬的土地会遭到破坏,刘某壬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同意将4亩土地承包给赵某甲9年。2017年7月12日,赵某甲以7200元的价格承包了刘某壬的土地。

四、被告人曹某甲、刘某甲、丛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矿产价值198,297.50元。

被告人曹某甲、刘某甲、丛某某在明知奈曼旗**有限公司没有办理2018年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受被告人赵某甲指使,曹某甲、丛某某负责在河道内采砂,砂石销售后曹某甲将当日的销售的现金及销售的砂石票据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到天津**公司进行对账。2018年,奈曼旗**有限公司共向外销售的砂石价值人民币198,297.50元。

五、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违反法定程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2015年9月底,被告人赵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提出以李某乙的名义承包奈曼旗新镇石碑村河道用于采砂。刘某乙表示因河道已经承包给张某已,虽然张某已没有交承包费,但承包期限未到,刘某乙不好出面,由张某甲办理此事比较合适,并告知张某甲将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写好后,取得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签字即可。张某甲到石碑村会计王某庚处拿到会议记录本后,在会议记录中写明将樟木沟河道承包给李某乙一事,找尹某乙、刘某丁、王某戊等16名村民代表签字后,以每年1.5万的价格将樟木沟河道177.2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人赵某甲用于采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CT照片、营业执照、购进凭证、收据单等;2.书证: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林地承包合同、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乙等人的病例、**有限公司采矿权申请登记表、**矿业转让报告表、**矿业采矿许可证、奈曼旗**有限公司注册采砂许可证、微信交易记录、入库单10份、3-5月天津毛沙明细、收据单、欠据、收条、字据1张、土石测量计算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丙、尹某乙、卢某某、赫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乙、刘某甲1、刘某丁、刘某癸、刘某辛、刘某壬、刘某庚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曹某甲、孟某某、李某甲、丛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通医司法[2017]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奈曼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奈)公(司)鉴(损伤)字[2018]19、2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孟某某、李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丛某某任意损毁公私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刘某癸、刘某丁、刘某辛等6户村民耕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耕地内采砂,耕地面积为41.65亩,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截止鉴定日不能作为耕地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刘某甲、丛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矿产价值198,29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转让其他土地177.28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曹某甲、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粼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曹某甲、孟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丛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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