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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诈骗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滨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住佳木斯市**区。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同江市。

行政处罚(有/无)

 无

刑事处罚(有/无)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因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双丰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取保候审时间

监视居住时间

 

拘留时间

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逮捕时间

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案件审查过程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到绥滨县考察加盟麻辣烫店为由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从富锦市来到绥滨县。后赵某某为筹钱开店提出寻找目标以玩扑克赌钱的方式进行骗钱,李某某配合赵某某,刘某某负责放风。当日10时许,3人在绥滨县客运站附近遇到被害人陈某某(男,68岁),赵某某上前搭讪编造自己是其朋友的孩子,因与李某某有仇,让陈某某配合用玩扑克的方式骗李某某的钱,以此取得了陈某某的信任。后赵某某、李某某将陈某某骗到绥滨县东辉路南侧江边西侧一偏僻处玩扑克猜黑红,李某某做庄家,陈某某押注,赵某某发牌,李某某故意让陈某某赢了2把牌后,赵某某说玩把大的,陈某某同意后又赢了2万元。李某某提出陈某某身上没带那么多钱,下的空头注,不能将2万元给陈某某,并承诺陈某某有多少钱,赔给他多少钱。陈某某便到银行取出18,000元钱和赵某某、李某某来到县西大桥附近。李某某将身上事先准备好的4,000余元现金伪装成2万元交给赵某某后便假意离开。赵某某遂和陈某某提出要将这笔钱二人分掉,并以怕被李某某发现为由,让陈某某将所有的钱都交给他分配。于是,陈某某便将自己手里的18,200元全部交给了赵某某。过了一会儿,赵某某告诉陈某某钱已分完,让陈某某去附近的一草堆处取钱。赵某某和李某某见得逞便乘坐刘某某事先雇好的出租车离开现场。陈某某发现草堆内没有钱遂打电话报警。所得赃款被3人分掉,赵某某分得11,500元、李某某分得4,500元、刘某某分得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在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据

物证:冥币(仿100元人民币)100张。

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证人证言:无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结论:无

勘验、检查笔录:绥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无

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检察员:王  波

姜力力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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