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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白各新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骊龙园小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81********,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空军大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襄城县居民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王某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红塔山、利群、南京、云烟等卷烟,通过物流或者大巴车销售给赵某某,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从王某某处购买的上述卷烟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涉案金额共计595500元。徐某某共从赵某某处购买16473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东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空军大院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材料四册;

5.京Q****现代汽车一辆、京N****本田汽车一辆现扣押于襄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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