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街道**路**号,住湖南省邵东县**小区**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九龙**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邵东县**镇广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邵东县九龙**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三人相互邀约,由郭某某驾驶湘******小车,先后来到邵东县、洞口县、中方县、芷江县、怀化市鹤城区**的超市内实施诈骗。其中郭某某负责踩点,通过手机扫码支付获取商家的二维码信息,李某某则将自己的支付信息修改成商家的,并将修改后的二维码发送至赵某某手机。随后赵某某、李某某二人前往商店,赵某某通过假装扫取商家二位码信息(实际为李某某修改后的二维码)付款后,取得了商家信任,李某某则购买其他物品为赵某某打掩护。通过上述方式,三人共在8家店铺骗走4条硬盒和天下牌香烟、13条硬盒和气生财牌香烟、5条硬盒黄芙蓉王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0409.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三人来到邵阳市邵东市**村邓某某家经营的“好友来超市”,以上述方式诈骗得2条硬和气生财牌香烟、1条硬盒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129.96元。
2.2019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三人来到邵东市牛马司镇姜某某家经营的“群星批发部”,以上述方式诈骗得2条硬和气生财牌香烟、1条硬盒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129.96元。
3.2019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三人来到邵阳市洞口县李某甲家经营的“美宜佳士多店”,以上述方式诈骗得1条硬盒和天下牌香烟、1条硬盒和气生财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303.8元。
4.2019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三人来到邵阳市洞口县月溪镇谢某某经营的“威威副食店”,以上述方式诈骗得2条硬盒和气生财牌香烟、2条硬盒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348.32元。
5.2019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三人来到怀化市中方县老街附近黄某某经营的“中方批发部”商店,以上述方式骗得1条硬盒和天下牌香烟、1条硬盒和气生财牌香烟、1条硬盒黄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522.16元。
6.2019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三人来到怀化市芷江县**镇**道附近袁某某经营的“槐花园鸿福超市”,以上述方式诈骗得2条硬盒和气生财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11.6元。
7.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三人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村路口附近周某某经营的“芳芳乐超市”,以上述方式诈骗得1条硬盒和天下牌香烟、2条硬盒和气生财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759.6元。
8.2019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三人来到怀化市辰溪县傅某某经营的“佳婕超市”,以上述方式诈骗得1条硬盒和天下牌香烟、1条硬盒和气生财香烟,价值人民币1303.8元。
2019年10月18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辰溪县公安局民警从郭某某驾驶的湘******小车上依法查获26条香烟(硬盒和天下4条、硬盒和气生财13条、硬盒黄芙蓉王9条)。其中4条硬盒和天下牌香烟、13条硬盒和气生财牌香烟、5条硬盒黄芙蓉王香烟被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湘******小车、诈骗所得香烟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傅某某、姜某某、谢某某8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40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勤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3.随案移送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手机5部、香烟5条。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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