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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某倒卖文物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宜阳,住宜阳******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孟津县人,户籍在孟津县**镇**村**组,住洛阳市**村**宾馆。2019年4月28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翟某某到宜阳县**镇**村被告人赵某某家中,以180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购买剑丕一把等,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剑丕为春秋时期青铜铍,三级文物。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剑丕一把等;2.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高某某、贾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至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轮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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