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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潜江市**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潜江市**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遗漏同案犯,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7日潜江市公安局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与他人一起饮酒后,赵某某驾驶鄂DU****号“福克斯”牌小型汽车并搭载李某某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潜江市熊口镇熊口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检查时当场查获。赵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9mg/100ml,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经查,李某某在明知赵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鄂DU****号“福特”牌小型汽车让赵某某驾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照片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4. 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酒精吹气检测、采集血样现场的视频资料;6.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赵某某饮酒,仍将机动车交由其驾驶,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悦婷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725****、1587239****)。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讯问笔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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