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住莲池区**胡同**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望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我院于2019年8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8月30日公安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保定市乐嘉公馆经理期间,负责给客人介绍公馆内的卖淫服务,现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曾通过微信方式联系介绍及容留卖淫女在乐嘉公馆内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卖淫女的领班,负责安排卖淫女到乐嘉公馆从事卖淫服务。现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参与介绍卖淫女到乐嘉公馆公馆内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保定乐嘉公馆经理,介绍、容留卖淫女在公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卖淫女的领班,介绍卖淫女多次在保定乐嘉公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红卫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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