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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51990********,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乡**村,捕前住该村。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81988********,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乡**村,住该村。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3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李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前后,李某某将郭某某、魏某某、李某甲办理的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卖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卖给他人使用。

2020年2-3月份前后,赵某某再次向李某某收买李某某自己及让他人办理的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智勇 

检察官助理:葛丹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630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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