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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某盗窃、诈骗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0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6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现暂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李某丙家。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及李某甲的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4月01日18时许,赵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夫妻二人商量准备将停放在二人租房处楼下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偷走,商量好以后赵某甲、李某乙觉得两个人抬不动该摩托车,便电话邀约其大姐李某甲帮忙,李某甲答应后,三人便于2020年04月02日凌晨02时许通过抬车的方式将该摩托车抬到赵某甲驾驶的贵EF****面包车上,随后赵某甲驾驶面包车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转移至册亨县**镇**村藏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冒用潘某甲身份信息在网络上与蒲某某认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以获取蒲某某的信任。后李某乙与其丈夫赵某甲预谋骗取蒲某某的钱财后立即逃跑。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冒用潘某甲身份信息在贵州省兴义市与蒲某某见面后便以结婚要彩礼为由骗得蒲某某人民币260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乙继续冒用潘某甲身份信息与蒲某某一起乘坐飞机由兴义市到贵阳市,再乘坐高铁到重庆,于2020年1月31日凌晨到达四川省岳池县**镇蒲某某父母家中。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李某乙到四川诈骗彩礼,仍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F****的棕色面包车于2020年1月31日来到岳池县,伺机接应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在到达四川省岳池县蒲某某的家中后仍冒用潘某甲的身份以准备结婚为由骗取蒲某某零花钱500元,骗取蒲某某母亲杨某某见面礼2000元,彩礼人民币40000元以及两部手机,并于2020年2月3日9时许与赵某甲约定在岳池县**镇高速收费站附近一路边接应后偷跑并失去联系。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李某乙骗走蒲某某的两部手机认定价格为3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彭某某、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其女友李某乙诈骗他人财物,仍驾车前往岳池县接应李某乙,让李某乙诈骗他人财物后成功逃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李某丙家。电话1858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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