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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0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城南**城市授权代理店(中国移动营业网点)、太原清徐**镇**城市授权代理店(中国移动营业网点)、太原清徐**乡**授权代理店(中国移动营业网点)实际经营人员,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山西省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1284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户籍住址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泰州市**小区**栋**单元**。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8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户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区**镇**庄**街**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小区**区**。2020年9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郝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网络上了解到出售手机号给他人注册网络账号可以牟利,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王某某(在逃)共同租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房间、购买三十余部手机、十余个加密狗、5台电脑及6组“猫池”设备进行准备。

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和王某某(在逃)借助该二人经营的中国移动公司营业网点,通过赠送礼物、 不需要客户缴纳任何费用的方式获取大量实名登记的移动手机卡7000余张(其中赵某某3000余张)。在租用房屋中,该二人通过“猫池”设备进行“养卡”,并通过网络上联系的买家对手机号进行出售,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下载“嘻唰唰”及相关“转码”软件,将出售的手机号收到的验证码转发给买家,帮助买家注册微信、微博、12306等大量网络软件,从中非法获利。

2020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社交软件联系到买家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手机号,起初被告人赵某某将手机号发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将手机号转卖给被告人郝某某,赚取中间差价。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交易频繁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手机卡插到“猫池”设备上,由被告人李某某直接远程操控赵某某电脑,安装相关软件后,将手机号卖给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拿到购买的手机号后,将手机号推送给兼职人员注册微信账号,随后将微信账号转卖他人进行获利。

2020年2月份至2020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共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手机号码20000次左右(一个手机号可重复出售),共计获利76185.7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将手机号转卖给被告人郝某某,共计获利约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郝某某将购买的手机号注册微信账号后出售共计获利约13万元人民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从2019年6月便开始通过网络联系购买手机号向被告人郝某某出售,并从中获利。被告人郝某某将从李某某处购买的手机号推送给兼职人员注册微信账号,并将微信账号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郝某某明知大量出售手机号或微信账号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人为牟取私利,不计后果。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出售的手机号被被告人郝某某注册微信账号出售后,被犯罪分子利用,导致被害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网络刷单被骗3993元(该案件已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郝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秋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本案侦查卷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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