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9日、10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11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10月9日、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职工街迪卡侬商场附近,因赵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二人分别被赵某乙(另案处理)纠集来到此处,赵某甲持凶器、李某某使用拳脚对刘某乙及闻讯赶来的刘某乙的舅舅刘某甲实施殴打,致刘某乙左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胸部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通话详情、工作记事、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王某某、邓某某、刘某甲、赵某丙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赵某乙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20年1月7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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