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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岩某某走私毒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自称赵某某,男,21周岁,佤族,小学文化,住缅甸佤邦勐冒县联合区**乡**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称李某甲,男,20周岁,佤族,文盲,住缅甸佤邦勐冒县联合区**乡**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称李某乙,男,19周岁,佤族,文盲,住缅甸佤邦勐冒县忙东区**乡**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称岩某某,男,20周岁,佤族,小学文化,住缅甸佤邦勐冒县联合区**乡**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岩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岩某某在缅甸受“赛某某”(在逃)安排,由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将毒品走私入境至中国沧源县城,由被告人岩某某乘车前往探路。同月3日,当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将毒品走私入境至沧源县勐董镇永和社区上永和七组寨子等候。被告人岩某某包乘一辆牌照为云******客货两用微型车到公路边接等候的三被告人。14时30分许,当四被告人乘该微型车前往沧源县城途经下永和七组寨子路口的公路上时,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之后,从被告人赵某某携带的黑绿色相间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0袋,净重3969.01克;从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的黑蓝色相间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0袋,净重3977.88克;从被告人李某乙携带的黑红色相间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0袋,净重3977.85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924.74克,含量分别为19.0%、18.25%、21.1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

2.书证:身份情况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

6.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8.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岩某某走私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岩某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辉

2019年3月4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23张。

3.本案查获的毒品、财物存于沧源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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