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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福,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辉、李某福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非法交易、转取违法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购买的苏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四件套”卖给自己的上线欧某某(外号:老吹),其中苏某某收购的黄某某(另案处理)和何某某(另案处理)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流水为965451.4元和910575元,且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买卖银行卡非法获利11935元,另外被告人赵某某通过提供刷脸帮助将其卡内1799317元与被告人李某辉、李某福共同支付结算给他人。

被告人李某辉、李某福通过老乡李某志的介绍在欧某某位于广东省**的租住屋内通过电脑软件“飞机”内的群聊信息帮助支付结算,将被告人赵某某和欧某某购买的银行卡内收到的违法资金按照“飞机”群聊内的消息指令将钱转到相应的银行卡内。其中被告人李某辉负责晚上8点至早上8点的转账任务,操作50天左右,非法获利10333元,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10多万。被告人李某福负责早上8点至晚上8点的转账任务,操作近半个月,帮助支付结算金额1319090元。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李某辉、李某福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辉、李某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辉、李某福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宜祥

检察官助理:潘  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辉、李某福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交物品银行卡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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