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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6********,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2020年2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曹某某、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程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分别乘坐程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汽车,携带砍刀、头套等作案工具,至本区**镇**路**号附近,持刀冲入**路**号南侧一简易房内追砍吴某甲等人。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乘坐赵某某、程某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因被他人刀砍伤左上肢致左肘关节下方伸侧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方提供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身份信息及作案时已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警方提供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到案后交代情况。

3、证人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的一天晚上,“玄子”开着一辆银色的大众轿车到**镇暂住地来接其去**镇。到了地方后,其看见“小峰”、“小栋”、“小鹏”等人站在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旁,当时“玄子”让其跟着“小峰”去教训一个叫“阿匡”的人,同时“玄子”说会接应大家,并从轿车上拿出砍刀、头套等东西分给大家。后大家上车,其与“小峰”、“小栋”坐在“玄子”的银色轿车上,其他人座黑色现代轿车,当时大家已经把头套都戴好了。离目标还有段距离的时候“玄子”就让大家下车,大家就跑进院门内的一个房间,“小峰”走在最前面,其看见屋子里面一个男的在桌子附近躲闪,一会就从边上的小门窜出去了,大家就跟着追了出去。后大家跑到之前“玄子”约定的接应地方,一起上了“玄子”的车。当时其坐在车后排,用的砍刀头套都放在车上了,开了约十多分钟车子坏了,大家就换到了后面来的银色大众车上,车上原来的驾驶员下车离开了,由其开车、“小峰”指路回**镇一家小龙虾店里开始吃夜宵。

4、证人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阿匡”在赌博时作弊赢过其钱,其就准备要冲“阿匡”的场子,报复“阿匡”。其在案发前准备了砍刀、头套等作案工具。案发当天下午,其召集了李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小栋”等人,与赵某某各开了一辆车分别带着大家在**镇附近集合,其要求大家砍“阿匡”,在作案时听李某某指挥,其会等在“阿匡”的棋牌室另一边负责接应。后其与赵某某开车将大家带到了**镇**公路的案发现场附近,等大家下车后,其与赵某某在附近开车等大家。一会儿,其看到“阿匡”从棋牌室逃了出来并逃走了,李某某等人在后面没追到,大家就都坐到其车上。后其车坏了,其让赵某某过来将一部分人接走,另一部分人与其一起将坏的车弄到了**码头上,赵某某再次开车过来将大家接到了**镇一起吃饭。

5、证人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其到崇明给“玄子”的人开车,吃住都由“玄子”负责,“玄子”安排其在崇明区**镇一小区出租屋内居住。过了半个月,“玄子”安排一个叫李某甲的人住进了出租屋,“玄子”介绍说李某甲也是给“玄子”做事的。当时“玄子”每个月给其工资人民币5000元,其和李某甲就听了“玄子”的安排做事。一天晚上,其吃好晚饭回到住处,“玄子”打其电话让其跟着出去办点事。其下楼乘坐“玄子”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到了**镇一个路口,李某甲和“小峰”已经等在那儿了,他们二人上了车,来到了陈家镇的一条路边,发现已有另外一辆车等在那里了,有几个人等在车边,其只认识其中一个叫“小超”的,他们手里拿着棍棒一类的家伙。等大家聚拢后,“玄子”打开了黑色轿车的后备箱,后备箱里有棒球棍、砍刀和口罩、头套。“玄子”给其、李某甲和“小峰”每人发了棍子或砍刀,还有黑色的口罩或头套,其拿了一根棒球棍。大家知道是去打架的。在简易房那里,其假装摔倒,等其爬起来时,先冲进去的人出来了。大家分别上了二辆车,其和李某甲、“小峰”及另外二人一同上了“玄子”的黑色轿车。后“玄子”驾驶的黑色轿车在半路出现了故障,随后另外那辆车正好过来,大家就上了那辆车。在换车的时候,大家把“玄子”之前给的头套口罩,还有棍子等,都留在了黑色轿车的后备箱里了。之后,一车人到了**镇一个龙虾店。过了约三天,其和李某甲、“小超”跟随“小峰”到**镇与“玄子”碰面,“玄子”分别给大家发了差不多7、8千元。

6、证人霍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21日23时许,其与朋友金某某、“杜某某及吴某甲、吴某甲的儿子等人在**镇**路**号东侧的简易房聊天喝茶。突然有人把北侧的门踢开,冲进来了十多个人,喊着“别动。谁动砍谁,抢劫”,他们都戴着黑色的头套,只露出眼睛和嘴巴,手里还拿着砍刀。有几个人冲向吴某甲他们坐的桌子上,其中一个人拿起刀砍向了吴某甲,第一刀砍在了桌子上,其他几个人也上来砍,“贵仔”就从南侧的那个门逃了出去,那些人也追了过去。等那些蒙面的人都追出去后,其与屋里的人也逃了出去。后来大家找到了吴某甲,发现吴某甲手上有伤,就一起将吴送到了医院。

7、证人杜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21日23时许,其和妻子王某某、姐夫吴某甲等七人,在**镇**路**号南侧的简易平房内喝茶聊天,突然简易房门被踢开了,冲进来七、八个戴黑色头套的蒙面男子,手里都拿着一米左右的砍刀,“别动,抢劫,谁动砍谁”,有几个人向其坐的桌子冲了过来,一个人拿刀砍向其,被其躲掉了,刀看到了桌子上,其他几个也同时上来砍,砍到了吴某甲左手上,吴某甲很快从房子里南侧的门往外跑,对方很多人就追着吴某甲出去了,其与“阿匡”趁乱先后从北门逃了出去,吴某甲的手臂受伤了,大家就一起将吴某甲送去医院。

8、证人金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吴某乙的证言与霍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9、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1日23时许,其与儿子吴某乙、儿媳妇于某某等七人,在其租住的位于**镇**路**号南侧的一工棚里坐着聊天,突然听到有人在踢北侧的门,后有八、九个戴黑色头套蒙面男子冲了进来,他们每人都手持一米左右的砍刀,冲进来后有人嘴里喊“不要动,全部蹲下,抢劫”之类的话,其看情况不对就拨开插销后从南侧那扇门逃了出去,在其拨门插销的时候,其左手胳膊被他们用刀砍了一个口子。刚逃出屋子,发现有二、三个人也冲出了屋,拿着刀追了过来,其就一直往北跑,直到儿子打电话给其后等儿子开车来接了。

其知道“玄子”他们可能和其一个老乡“奎子”在赌场上发生过口角,“玄子”认为“奎子”给其打工的,所以就找其报复了。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甲因被他人刀砍伤左上肢致左肘关节下方伸侧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

1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犯罪后能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建学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5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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