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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五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2002********,汉族,初中七年级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09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9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变更取保候审。

李某甲,男性,2002年08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200208168053,汉族,初中九年级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09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9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酒后在老王集乡“鱼的错”饭店内,无故摔砸饭店内东西,赵某某无故辱骂侯某某,并追赶侯某某至饭店外,李某甲从饭店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将拉架的张某某的左手虎口处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侯某某、付某某、史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酒后无故辱骂、殴打他人,李某甲持凶器砍伤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梅

2020年11月30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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