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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19〕58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6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镇**村**号,现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2198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政府街**号**幢**单元**室,现住址同原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11月13日因身体原因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乙 (已起诉),王某某(已判决)、李某丙(身份不明)等人到石家庄桥西区建设南大街**后勤部院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大众帕萨特小汽车一辆,后将该车变卖。经石家庄市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 16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同案犯王某某、李某乙供述,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李某甲支付宝交易明细,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赵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军彩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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