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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贩卖毒品案)_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18〕26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无业。1990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2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因患病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定西市安定区****村。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村小区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2克。6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又在该小区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每包0.2克,共计0.6克。

被告人李某从赵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进行分包,并于6月20日10时许及中午,在安定区正龙路**超市附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和某某贩卖两小包,每包0.1克,共计0.2克;6月21日8时许,李某在安定区正龙路**超市附近又向和某某贩卖三小包,随后和某某将其中两小包转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每小包0.08克,共0.16克,另外一小包被和某某丢失,计0.08克。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安定区交通路高速北出口处准备坐车去兰州时,被安定区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的身上查获向和某某贩卖毒品的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8年6月22日19时许,安定区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村*区院内抓获赵某某,并从其居住的该小区*号楼家中查获一台称量毒品的小电子秤和三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毒品净重共10.58克。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38克;被告人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0.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电子秤、毒资人民币;2.书证:受立案材料、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累计十克以上;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相国

2018年9月28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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