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82********,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自治县,现住址:定州市**镇**村。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永弟,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定州市**镇**村**号,现居住于该地。2011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8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定州市**镇**村,现居住于该地。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永弟、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永弟、韩某某,以举报在定州市**村沙河里倾倒废料相威胁,敲诈张某甲4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李永弟、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永弟、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永弟、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永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永弟、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检察官助理:温丽芳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李永弟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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