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0********,回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街道**路**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庄**村**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街道**路**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9********,回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街道**路**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3********,回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街道**路**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曾用名杨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2********,回族,中专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街道**路**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街道**街**号**排**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乙、马某某、杨某丙、田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7年7月,证人林某甲以闽******宝马轿车钥匙向福建省福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11月2日至11月13日,林某甲四次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口头约定以闽******宝马轿车(以下简称宝马车)抵押,车辆交付被害人林某乙使用,被害人林某乙在宝马车上安装GPS定位系统。后因林某甲逾期未偿还**公司借款,**公司将被害人林某乙停在家门口的宝马车开走后卖于被告人李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等人。
2018年2月21日12时许,被害人林某乙和陈某某私自将被告人杨某乙停放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北边胡同内的宝马车开走,被告人马某某、杨某丙、杨某乙、马某乙和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发现后追至河南省商丘市服务区,对被害人林某乙、陈某某实施殴打,并于当日下午3时许带至定陶****厂,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丙、田某某等人殴打、恐吓被害人林某乙、陈某某。下午6时许,经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马某乙和李某甲商议,向被害人林某乙、陈某某索要6万元,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丙、田某某均在场知情,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丙、田某某以暴力殴打、恐吓等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林某乙、陈某某钱财共计5.45万元,并致被害人林某乙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3、指认、辨认笔录;4、证人林某甲、王某某证言;5、被害人林某乙、陈某某陈述;6、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丙、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罪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楚某、刘某、张某乙、袁某(均已判决),将被害人邵某某灌醉后,在菏泽市定陶区**城社区杨某甲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邵某某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乙、刘某等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丙、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丙、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乙、马某某、杨某丙、田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丙、田某某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定陶区看守所。
2.案卷4册及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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