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1031992********,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路**胡同**号,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7231989********,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乡**村**号,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总监。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受毛某某(另案处理)指派,在杭州市萧山区成立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成立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被告人赵某某担任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总体经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业务经理,2017年1月开始担任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业务经理,2017年2月开始担任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总监,负责公司管理。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在未取得国务院银行业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以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发**水电、**饮料厂产业升级、**饮料厂**股权上市等项目为名,主要针对老年人群,许以7%-15% 的高额回报,并签订相应的投资合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截止到案发,共计向180余人,累计吸收资金约2487余万元,造成损失约2253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函、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不动产情况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购房协议、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韦某某、虞某某、程某某、盛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来某某、许某乙、倪某某、施某某、薛某某、许某丙、康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乙、陈某某、顾某某、熊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志强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