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鹏宇,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系聋哑人,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志新,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预谋盗窃并于2020年7月16日8时许,在海城市腾鳌镇中兴市场内分头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杨某某在一水果摊位处将摊主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摊位上的一部红色小米6X手机盗走,手机卖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50元。经鉴定,小米6X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于2020年7月18日12时40分许,在海城市南台镇23号楼小成2元店内,由被告人赵某甲负责引开店主,被告人杨某某将店主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收银台旁边货架上的一部OPPO R17手机盗走,手机卖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OPPO R17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13时许,在海城市腾鳌镇中兴市场一楼日杂商铺内,二人将店主被害人赵某乙放在店内货架上的一个黄色格子女式单肩包盗走,窃取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后,将单肩包抛弃,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各分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女式单肩包价格为人民币50元。
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于2020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女式单肩包一个(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盒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执法办案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宋某某、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福来
检察官助理:苏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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