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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杨某某等抢劫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犯抢劫罪,200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9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晚,被害人訾某某经人介绍,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民心佳园好声音KTV消费,被告人张某某将訾某某安排至KTV内999包房,被告人杨某某向訾某某介绍店内虚假的相关服务项目,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共谋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当晚21时许,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采取由赵某某、杨某某使用刀具和甩棍威胁被害人、张某某锁门和关闭包房走廊灯光等方式,给被害人制造恐慌,迫使被害人使用其手机配合被告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及网上银行贷款转出等方式,转账给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329513元。后赵某某强迫被害人出具借条,强迫被害人脱下衣服与店内女性服务员朱某某(另案处理)摆拍裸照,以此威胁被害人不得报警。抢劫得手后,赵某某分别转账给杨某某62000元、张某某35000元。次日凌晨,赵某某指使杨某某、张某某将KTV内的刀、甩棍、监控设备、拍照手机等物品毁坏并抛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五部、现金人民币69700元;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验报告;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8.电子交易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李 博

2020年5月20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财物现扣押保存在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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