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0********,彝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号。
因本案,二被告人于2020年5月26日被华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时任华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杨某某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梨园”基地用于农业生产。2020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雇请挖机将“梨园”基地翻挖,用于栽种蔬菜、烤烟,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鉴定,翻挖的土地面积中24.57亩为林地,林种为防护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春良
检察官助理:白红霞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赵某某
1888774****,杨某某1821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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