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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公诉刑诉〔2019〕8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200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水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200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水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重报。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晚,赵某某与朋友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到双水环球购物广场溜冰场玩,与同在溜冰场玩耍的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发生争吵,原因是罗某甲拉着赵某某的女朋友陈某某溜冰。12日00时许,赵某某、杨某某、林某某与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在溜冰场楼下相遇,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赵某某、林某某对吴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赵某某从背后抽出一把在烧烤摊上拿走的菜刀砍向吴某某的面部,致吴某某面部受伤,同时砍伤了林某某左手的三根手指。随后罗某乙在县医院使用一块石头打了赵某某后脑勺一下。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531号),鉴定意见为:一、吴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二、吴某某因外伤致胸壁穿透创并肺破裂、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共同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菜刀伤害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但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定罪证据: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证人杨某某、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吴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量刑证据:1.赵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2、抓获经过;3.前科材料说明;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共同对吴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且赵某某使用菜刀对吴某某进行伤害,致吴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胸壁穿透创并肺破裂、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菜刀的行为恶劣,具有坦白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举举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赵某某、林某某换押证。

4.量刑建议书个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被害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2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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