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802号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2196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庄**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1月期间,张辉(化名“李娜”,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通过发展下线被告人林某某、贺某某(另行处理)等人,以享受“国家补贴”、免费美容且可以收取费用总额10%回扣、发展下线可收取回扣为幌子,诱使吕某甲、龚某某、黄某某、施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吕某乙、吴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长宁区天大医疗美容医院(下称“天大美容医院”),在无美容手术需求的情况下,使用虚假住址、单位及薪资信息与被害单位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及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骗得个人美容医疗借款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根据约定,该钱款进入天大美容医院后,由张辉套现并按比例分给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再进一步分配给被告人林某某及其下线等。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上海南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复兴街滨江假日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郝某某系被害单位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其证言证实,天大美容医院与其公司签订《个人消费金融业务合作协议》提供医疗借款,但发现大量套现客户,且该类客户未进行相对应的整形手术。经查涉案款项直接打入天大美容医院中国银行账户,至案欠款本金约40万余元。
2、证人谷某某、贺某某、苏某某、吕某甲、龚某某、黄某某、施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吕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等人均系按照“李娜”指使,带人至天大美容医院,以虚假美容项目名义套现美容医疗借款,并发展下线获取回扣的情况。
3、天大美容医院的处置单据、广东南粤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消费E贷个人借款合同、天大美容医院数据明细等证实,涉案人员通过开具虚假整容单据及填报虚假信息等方式,与相关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居间合同,骗取美容医疗借款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实扣押涉案赃物的情况。
5、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其家属、朋友为其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均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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