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栾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栾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李巷市场路口处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某被赵某某、栾某某打伤。2020年10月14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刘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其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栾某某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栾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谅解书、党员关系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栾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蕾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谅解书壹份;
5、党员关系证明壹份;
6、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回执贰份;
7、电子卷宗光盘壹张、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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