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乡**村一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一组,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8年11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4日、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另案处理)以赵某某名义,用假房产证做抵押与安某某、杨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18%,骗取骗取贷款安某某5万元,杨某某15万元、田某某5万元、黄某某5万元。款打到赵某某账户后先支付给受害人三个月的利息16200元,贺某某分得8万元剩下的钱全部有梁某某使用,至今未还。
二、2014年11月18日,梁某某、贺某某以赵某某名义,以假的房产证做抵押与郭某某、郭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18%,骗取孙某某20万元,郭某甲10万元,共计30万元。打到赵某某账户,贺某某得到好处费2万元,2018年5月22日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追回66000元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身份年龄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孙某某、郭某甲、田路苹、安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其被诈骗的情况,梁某某给赵某某所写的借条与证明证明分赃的情况,梁某某还款协议及收条、领条、证明朱明强按时还款的情况,房产所出具的证明及假房产证证明其朱明强出具的房产证为假房产证明的情况,梁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诈骗他人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诈骗的情况,被害人孙某某、郭某甲、田路苹、安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诉自己被诈骗的情况、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供述诈骗他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在签订合同书过程中以房产证作抵押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梁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凤闯
何 涛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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