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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梁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镇**煤矿**号,被捕前住扎鲁特旗**镇**旅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镇**村**号,被捕前住扎鲁特旗**镇**网吧,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之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梁某某来到扎鲁特旗**镇**部北侧平房区孟某某住宅,二人发现该住宅大门及房门未上锁后从屋门进入室内,在该住宅的东屋内偷窃华为牌nova6 se墨绿色手机一部、红塔山牌香烟一条,二人将门锁挂在门上后离开该住宅。梁某某、赵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华为手机谎称是自己的手机让双某某帮忙出售,双宝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至扎鲁特旗**镇优品二手手机店。赵某某分得赃款250元,梁某某分得赃款100元。

2020年11月20日,赵某某、梁某某被传唤到案。

2020年12月8日,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扎发改价认〔2020〕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华为nova6 se手机在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扎发改价认〔2020〕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

7.视听资料:赵某某、梁某某经过扎鲁特旗鲁北镇第二小学的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梁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有多次刑事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宝辉

检察官助理:苏日娜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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