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小区**区**楼**单元**室。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镇**村**社**号。2007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27日,因盗窃罪被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案,由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临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泽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期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向临泽县不特定人员高利放贷;后为索要债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对债务人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行为。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实施非法拘禁7次,寻衅滋事4次,被告人梁某甲参与实施非法拘禁5次,寻衅滋事2次。
一、非法拘禁罪
1.2012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为索要债务,到临泽县**镇**村找到债务人刘某某,开车强行将刘某某带至平川镇加油站附近,在索要债务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将刘某某手机摔坏。后被告人赵某某又开车将刘某某带至临泽县双泉湖水库的路上,继续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叫来何某甲、张某乙等人再次逼迫刘某某还债,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将刘某某殴打致伤。当晚,因刘某某受伤,被告人赵某某将刘某某叫到其位于临泽县原武装部对面住处,次日上午9时许才将刘某某放回。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2013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到债务人李某甲经营的临泽县**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以索要债务为由,指使梁某甲在李某甲办公室内以看管、阻拦、辱骂等手段,限制李某甲人身自由,直至李某甲答应给被告人赵某某偿还债务后,被告人梁某甲才离开李某甲办公室。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梁某甲到债务人李某甲经营的临泽县**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以索要债务为由,伙同被告人梁某甲在李某甲办公室内以辱骂、看管、阻拦等手段,限制李某甲人身自由。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甲买来大盘鸡在李某甲办公室内吃喝,并同李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离开。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非法拘禁李某甲长达8小时以上。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泽县城遇到债务人李某甲的车,随即纠集被告人梁某甲开车跟随李某甲的车到李某甲位于甘州区**镇的工地,后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甲滞留在李某甲的工地上,逼迫李某甲还钱。被告人梁某甲跟随李某甲吃住一天一夜后,因李某甲无力还债,被告人梁某甲才离开李某甲工地。
5.2014年农历大年三十的早上9 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梁某甲到临泽县**镇**村顾某某家要债,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开车将顾某某强行拉到临泽县城,逼迫顾某某还钱。在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的逼迫下,顾某某将自己农商银行卡内仅有的4000 元钱取出后给被告人赵某某,至当日下午17 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才让顾某某离开。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非法拘禁顾某某时间长达8 小时。
6.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9 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梁某甲,开车带领担保人孔某某在倪家营镇一工地找到债务人梁某乙,被告人赵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强行将正在工地开装载机的梁某乙带至临泽县淀粉厂路口王某某经营的**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采取让梁某乙长时间罚站的方式,逼迫梁某乙还债。至当日中午12 时许,梁某乙向工地施工队老板向某某借款10000元给被告人赵某某还债后,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才让梁某乙离开。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非法拘禁梁某乙时间长达3小时。
7.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开车拉上汪某某等人在临泽县五三嘉园小区内找到债务人梁某乙,以索要债务为由,开车强行将梁某乙带至临泽县双泉湖水库附近。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强迫梁某乙脱下裤子,持自己车内的一把电警棍电击梁某乙臀部,直至电警棍耗光电量,被告人赵某某开车拉上梁某乙到**镇**村**社张某甲家中,将电警棍放在张某甲家中充电。被告人赵某某又开车带梁某乙到平川镇找债务人贾某甲索要债务。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平川镇平川街找到贾某甲后,将贾某甲与梁某乙一同带至张某甲家中取上电警棍,拉到临泽县扎尔墩滩公墓区附近。在车内,被告人赵某某用电警棍电击贾某甲,逼迫其还债。后被告人赵某某又将梁某乙带下车,让其脱下裤子,继续多次用电警棍电击梁某乙臀部,直至梁某乙答应还钱才停止。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开车带梁某乙、贾某甲到县城居住的沙河绿岛小区,让汪某某、梁某乙在车内等候,自己带贾某甲到其住处逼迫贾某甲重新书写借条,至当日下午18时许才让贾某甲离开。当日19时许,梁某乙妻子贾某乙借来10000元钱交给赵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才让梁某乙离开。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拘禁梁某乙长达10小时,非法拘禁贾某甲时间长达5小时。
二、寻衅滋事罪
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开车在临泽县城遇到债务人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将蒋某某拉至临泽县北口张某乙的出租房。在出租房内,被告人赵某某发现蒋某某的手机通讯录中,赵某某的电话号码联系人为“赵鸡头”,后赵某某恼羞成怒,当着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面,让蒋某某脱下裤子,双手扶墙,用出租房内的床刷殴打蒋某某屁股。
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梁某甲到临泽县开发区一施工工地找到债务人闫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甲跟随闫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梁某甲以贴身跟踪的方式,迫使闫某某向赵某某还款300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才授意梁某甲离开。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临泽县西关加油站西300米处312国道线旁的**汽修铺门口,向债务人史某某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叫来何某甲、李某乙等人,在索要债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和李某乙将史某某扇了几个耳光。
4.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甲到临泽县**镇**村公寓楼顾某某家中索要债务,梁某甲在顾某某家中长时间逗留、纠缠,拒不离开。当晚23时许,顾某某打电话报警求助,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梁某甲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临泽县人民医院病历、举报信、临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丙、苗某某、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顾某某、梁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讨要高利贷债务,纠集被告人梁某甲,采取辱骂、纠缠、拦截、电击、殴打等手段多次非法拘禁刘某某、李某甲、顾某某、梁某乙等人,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在索要债务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采取跟踪,纠缠、辱骂、滋扰等方式对蒋某某、闫某某、史某某、顾某某等寻衅滋事,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伙同被告人梁某甲在索要债务中,共同对债务人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银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
2.诉讼卷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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