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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梁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0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二期**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土**城**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销售员,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苑**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唐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韩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 0年10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唐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在为客户代缴话费过程中,用PDF软件PS发票,伪造中国电信公司的重庆市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将发票金额修改为高于客户实际通信费用,每月利用伪造的发票向客户收取通信费用,从而诈骗被害单位多支付的通信费用。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的诈骗事实

1.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每月利用伪造的发票,共计骗取被害单位香港**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6428.25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每月利用伪造的发票,共计骗取被害单位重庆**穗物资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4382.02元。

3.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将伪造的发票提供给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等人利用伪造的发票诈骗客户多支付的通信费用共计人民币102374.49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诈骗的事实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每月篡改客户长途IP话费详单,虚增客户通信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利用话费详单及发票共计骗取**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7811.34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诈骗的事实

1.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每月虚增客户IP长话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利用发票共计骗取被害单位**贸易促进委员会重庆市委员会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6102.72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每月虚增客户IP长话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利用发票共计骗取被害单位重庆**制造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3916.4元

四、被告人韩某某诈骗的事实

1.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每月虚增客户通信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利用发票共计骗取被害单位重庆**茶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2563.76元。

2.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每月虚增客户通信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利用发票共计骗取被害单位**船务(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3191.43元。

3.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每月虚增客户通信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利用发票共计骗取被害单位重庆**产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900元。

4.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每月虚增客户通信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利用发票共计骗取被害单位重庆**铝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1632元。

五、被告人唐某某诈骗的事实

1.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每月虚增客户IP长话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利用发票共计骗取被害单位**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17727.84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唐某某每月虚增客户IP长话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共计骗取被害单位**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14763.23元。

六、被告人孙某某诈骗的事实

1.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每月虚增客户通信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利用发票共计骗取被害单位重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3899.56元。

2.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每月虚增客户通信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共计骗取被害单位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1875.16元。

3.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每月虚增客户通信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共计骗取被害单位**工业公司重庆办事处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5145.21元。 

七、被告人丁某某诈骗的事实

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丁某某每月虚增客户IP长话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共计骗取被害单位重庆**电影院线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9689.2元。

八、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的事实

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每月虚增客户IP长话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伪造的发票后,共计骗取被害单位上海**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多支付的通信费用人民币23156.64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唐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赵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赵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分别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害单位提供的发票、IP话费详单、通信费收费凭证、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邹某某、袁某某、古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手机及电脑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帮助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公私财物,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3000余元,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唐某某、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分别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余元、10000余元、8000余元、10000余元、32000余元、9600余元、2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唐某某、丁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唐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区**栋**;

2.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

3.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路**栋**;

4.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二期**栋**单元**;

5.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巴南区**城16栋**;

6.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单元**;

7.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苑**栋**;

8.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

9.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10.《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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