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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梅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9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5********,中专文化,户籍在**路**号,住**路**弄**号**室。2004年4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05年5月8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6年4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8日因吸毒责令社区戒毒。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2********,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镇**村委**号,住**镇**号**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初中文化,户籍在**镇**巷村**巷**号,住**镇**村**队**号。2014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11月25刑满释放。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顾某某,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陈某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19时许,在位于**镇**路、小华江路口的工地厨房内饮酒。期间,被告人梅某某因工作安排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辱骂并打斗,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闻讯赶到,即伙同梅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为逞强被告人赵某某返回厨房持菜刀追砍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陈某乙腰椎、身体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遭外力作用致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头皮创、面部软组织创、左膝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创,5处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被处警的民警当场传唤至派出所,赵某某、梅某某能如实供述,范某某逮捕后才承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随意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陆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合伙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银色菜刀一把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乙其腰1-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其头皮创,构成轻微伤;其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其体表(左膝、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其右前臂创口,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专业档案卡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等被多次遭行政处罚的事实。

6.谅解书三份,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已得到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9.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赵某某持凶器,致1人1处轻伤一级、5处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赵某某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范某某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及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振平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范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赵某某番号:****、梅某某番号:****、范某某番号:****。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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