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阳市***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安阳县**镇**村,住该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安阳县**镇**村,住该村**号。2019年2月10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阳**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阳县**镇**村,住该村**号。2010年8月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阳县**镇**村**号,住安阳县**铁矿家属院**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阳县**镇**村,住该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武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在安阳县**镇青橙KTV内,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某酒后不知因为什么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随后李某甲一方的王某某、李某乙、武某某、赵某某等人与陈某某一方的路某某也加入进来,双方发生混战。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路某某对李某甲等五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各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书;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武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武某某、赵某某五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武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起了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武某某、赵某某五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五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五人均无犯罪前科,且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判处赵某某有斯徒刑九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武某某、赵某某现均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