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70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2018年10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民警押解回大连,于2018年10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经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国兴,男,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0110390974。
辩护人刘庆丰,男,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1810039860。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21018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中专文化,原系**有限公司**,现系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解回。
辩护人李聪,男,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911763935。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21981********,满族,中专文化,原系**有限公司**,现系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从辽宁省盘锦监狱解回。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意见、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一次补充侦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二次补充侦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柴某某、韦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大连**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废钢之际,通过在该公司地磅磅秤安装并遥控干扰器以降低运出废钢的过磅重量的手段,先后七十七次盗窃该公司的拆船废钢共945.69吨,共价值人民币2,376,884.00元。
2、2014年8月21日至10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已判决)、柴某某(已判决)、靳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韦某某(另案处理),在大连**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废钢板材(条),使用更换车牌改变空车重量的方式,先后二十次窃取废钢板材(条)386.38吨,共价值人民币820,760.00元。
3、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在大连**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白铁皮场地装载白铁皮时,乘无人之机,窃取物资场地的黄铜箱三个,装载在货车车厢内藏匿,准备运载出厂时,被巡逻保安当场抓获。该三个黄铜箱重20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财物价格合计人民币3,203,644.00元;被告人段某某盗窃财物价格合计人民币2,376,884.00元;被告人柴某某盗窃财物价格合计人民币2,376,8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信息、营业执照、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段某某手机中提取的表格、过磅单、倒换车牌数量统计表、地磅检定证书、**公司证明、检斤证明、地磅过磅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曲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周某某、毕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有: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件;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任某某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那治新
检 察 员: 王丽华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柴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律师意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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