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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殷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2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73********,满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幢**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8日被假释;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小平律师、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雪梅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4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于2020年2月27日、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3月28日、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结伙殷某某预先购买燃料油(经检测,燃料油硫含量超出国家标准),后冒充柴油销售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814.9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4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以柴油名义向刘某某销售燃料油29130元;

2、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以柴油名义向王某某销售燃料油2140元;

3、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以柴油名义向张某某销售燃料油1400元;

4、2019年4月10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以柴油名义向郭某某销售燃料油3114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中科国联湖州质检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向他人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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