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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毕某某妨害公务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行政村****,居住浙江省嘉兴市******社区****东。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镇**行政村**村**号,居住浙江省嘉兴市**区**镇科技创业园西**栋**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两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毕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新大道**毛衫城东门马路对面非机动车道处因不服从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洪合中队执勤交警指令,被告人赵某某与协警马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用嘴咬伤协警马某某左手食指,且从协警马某某背后用手臂勒住其脖子欲将其拉开。被告人毕某某为阻碍执勤民警、协警控制赵某某,从民警金某某身后用手臂勒住其脖子欲将其向后拉开,导致民警金某某后脖处明显红肿、左腿膝盖擦伤。毕某某被协警马某某控制在地后仍用拳头击打马某某腹部。经鉴定,马某某因他伤致四肢多发擦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警察证任职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廖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金某某、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毕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毕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李玲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毕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3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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