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 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洛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0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 1964年8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6408140514,汉族,小学文化,住洛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0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在洛宁县**小吃店内用面粉中添加明矾(学名十二水合硫酸铝钾)制作、销售油条,在没有确认铝残留量是否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情况下,每天制作、销售油条给附近群众,违法所得136500余元。经检验,该油条中铝的残留量检测结果为639mg/kg,结果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
3.书证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效波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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