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汉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乡**村委会**组。被告人汉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汉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三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7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6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汉某甲明知翁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所取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赚取好处费,仍然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多家银行多次帮助快速取出诈骗钱款,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安排被告人汉某甲取款共计人民币74229.2元,被告人汉某甲参与取款人民币64529.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入如下:
1.2018年12月19日至22日期间,诈骗人员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害人樊某某以帮其办理贷款需要汇款制作银行流水清单为由,骗被害人樊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13040********)转账至户名为牛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20800********)共计人民币29990元。后上述款项在POS机被消费、提现,并最终快速转账至被告人赵某某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社银行卡(卡号62319000001********)人民币9770.2元,转账至户名为汉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33086********)人民币9700元,被告人赵某某持上述农村信用社联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并安排被告人汉某甲持上述汉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0000元。
2.2018年12月23日至25日期间,诈骗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陈某某,以帮其办理贷款需要汇款制作银行流水清单为由,骗被害人陈某某先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72343010********)转账及ATM机存款至户名为罗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7180********)、户名为柳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6020********)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后上述款项被在POS机消费、提现,并最终快速转账至户名为李某甲的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卡号62236904********)人民币39917元,被告人赵某某安排被告人汉某甲持李某甲的上述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0000元。
3.2018年12 月25日至26日期间,诈骗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乙,以帮其办理贷款需要汇款制作银行流水清单为由,骗被害人李某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存入户名为满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2500********)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后上述款项被在POS机消费、提现,并最终快速转账至被告人汉某甲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5073000********)人民币14842元,被告人赵某某安排被告人汉某甲持该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汉某甲、赵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汉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取款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汉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汉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瑞亮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汉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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