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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汪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2001********,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单元门前,见到被害人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粉色德蕾维奇牌电动车后,两人相互配合,首先由汪某某望风,赵某某将电动车的前盖掀开,之后由汪某某将电动车搭线启动,共同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5元。

2、2020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号公馆前坪,两人通过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灰色的电动车。得手后两人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禧都会**地下车库,两人通过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824元的红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得手后两人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20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单元附近,两人通过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964.50元的华南霸道神战牌白色电动车。次日,汪某某准备将该车销赃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将该电动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仇某某、冯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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