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赵某某,性别: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08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性别: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弄**号**室,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因与被害人尹某某因租房琐事发生纠纷,遂对尹某某怀恨在心,并于2020年9月10日4时30分许,采用言语教唆、给予好处的方式,唆使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村**号门口,由沈某某采用骑行的方式将尹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依莱达牌TDR854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经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0元。
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 2020年9月9日22时30分,其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通河七村171号门口,将电动自行车电门关闭后就上楼休息了。次日7时53分,其下楼发现电瓶车不见了,遂报警。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警方从沈某某处扣押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相关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的到案情况。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的微信号及聊天记录。
6.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分别有盗窃劣迹或前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玉华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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