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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沙某某、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7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淄博**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镇**村**庄路**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镇**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8********,回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外卖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现住**。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泰安市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淄**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现暂住淄博**宿舍。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泰安市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刘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6时许,因山东**陶瓷有限公司拖欠其打包流水线承包费,指使被告人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恶意将该公司打包线设备的运行参数篡改,致使设备无法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经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山东**陶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总价值人民币67019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山东**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刘某某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柏承涛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刘某某以篡改机器设备参数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该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系坦白,可对该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均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瑶瑶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镇**花园**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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