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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暂住**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暂住**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2020年3月24日均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4月29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收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洪某某至本区**路**弄**门快递存放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购买的龙江人家牌深海严选200g干贝1罐(价值人民币48元)、十月稻田牌5kg长粒香东北大米1袋(价值人民币39.9元)、Fula牌3L葵花籽油1桶(价值人民币29.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7.8元。

2020年3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洪某某至上述同一地址,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购买的Dickies牌双肩包1个(价值人民币157元)。

2020年3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洪某某至上述同一地址,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购买的安森牌50ml酒精消毒喷雾20瓶(价值人民币260元)。

2020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洪某某至本区**路**苑北门口快递存放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盛某某购买的女士秋季运动套装1套(价值人民币173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缴获了上述赃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购快递包裹被窃的事实。

2.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清点涉案赃物后发还各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购买凭证等,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

4.相关快递详情订单、微信支付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四名被害人被窃物品的详细情况。

5.相关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二名被告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被抓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均判处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肃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83802****、185337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监控视频2份、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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