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月1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涂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漳浦县教育局斜对面逢甲贡茶饮料店以每套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分别向被告人涂某某收买5套银行卡“四件套”(含银行卡、手机卡、电子密码器、身份证信息等相关银行卡配套信息资料,下同),向林某甲(另案处理)收买3套银行卡“四件套”,后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底,赵某某向涂某某收买一套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四件套”,赵某某支付给涂某某1000元。
2.2020年3月上旬,涂某某以750元的价格向方某某收买一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四件套”,后将该套银行卡转卖给赵某某,赵某某支付给涂某某1000元。
3.2020年3月底,涂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叶某甲收买一套中国银行银行卡“四件套”,后将该套银行卡转卖给赵某某,赵某某支付给涂某某1000元。
4.2020年3月底,涂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叶某乙收买一套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四件套”,并让叶某乙直接拿给赵某某,赵某某支付给涂某某1000元。
5.2020年4月中旬,涂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收买一套中国银行银行卡“四件套”,后将该套银行卡转卖给赵某某,赵某某支付给涂某某1000元,涂某某微信转账给张某某800元。
6.2020年3月份,林某甲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分别向林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计收买三套银行卡“四件套”,后将这三套银行卡转卖给赵某某,赵某某支付给林某甲3000元,林某甲支付给林某乙1000元,支付给刘某某500元。
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赵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涂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叶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8套,数量巨大,被告人涂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4套,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家彦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涂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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