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740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700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因借款纠纷,非法限制被害人杨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至到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才将被害人杨某某放走并送至内黄县纬二路川味小吃门市。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谅解。
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赵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李 静
2020年11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现均被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3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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