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6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7********,汉族,文盲,户籍地在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2016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7********,汉族,文盲,户籍地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队**组**号。2012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年10月31日假释考验期满。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结伙至本市松江区**路**号“**浴场”,谎称赵某某手表在浴场丢失,以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该浴室存在卖淫嫖娼情况相威胁,向浴室老板朱某某索要“赔偿”,后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赵某某人民币2200元。
2019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结伙至本市闵行区**路**号**楼“**浴室”,谎称王某某手表在浴场丢失,以拨打“110”、“12345”市民服务热线电话举报该浴室存在卖淫嫖娼情况相威胁,向浴室老板陈某某索要“赔偿”,后被害人陈某某支付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同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被告人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在浴场丢失手表要求“赔偿”为由,并威胁举报“**浴场”系卖淫嫖娼场所,敲诈勒索其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在浴室丢失手表要求“赔偿”为由,并威胁举报“**浴室”系卖淫嫖娼场所,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提供的警情详情、“12345”市民服务热线公安专线转送单、《工作情况》;赵某某手机报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利用不同手机号拨打“110”、“12345”市民服务热线电话,举报“**浴场”、“**浴室”有卖淫嫖娼情况,民警至案发地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涉案手机被依法查获并扣押的事实。
6、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赵某某微信收款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收到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相关通话录音记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敲诈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敲诈“**浴室”所得5000元人民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9、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刑满日期。
10、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敲诈勒索人民币7000元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兆登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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