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街道**居委会**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62********,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淮安市**路**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某从事加工销售卤肉生意,仍先后三次以每袋1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某售卖非正常渠道取得的“印染助剂”8袋(每袋约50公斤),被告人赵某某用购得的“印染助剂”在淮安市淮阴区的家中卤制肉制品并将卤制好的食品放置在淮安市淮海路菜场摊位进行零散销售。2019年7月18日,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赵某某家现场查获未使用的“印染助剂”共计183.7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用于卤制肉制品的“印染助剂”滋味、气味、碘(以I计)项目不符合GB272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标准中加碘食用盐要求,符合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中精制工业盐的工业干盐二级品要求。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印染助剂”卤制的肉制品共计销售八万余元人民币,违法所得约9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20年4月1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印染助剂”等物证(照片);
2.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添加剂加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添加剂供他人使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传惠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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