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流氓罪,1983年12月11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6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路**麻将馆内,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由王某某与谭某某聊天吸引其注意力,赵某某将谭某某放在包厢内椅子上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300元,0PPO手机1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0PP0手机的价值为104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湘潭市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2700元,并取得了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霞
检察官助理:雷文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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