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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二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赵**,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万兴乡中山村委**组**号,家庭住址:施甸县万兴乡中山村委会**组**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外号:**,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8********,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组,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组。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至2020年08月27日期间,赵**和王**多次至云南宏顺拍卖有限公司仓库盗窃木材。后被告人赵**将盗窃来的木材以10667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吕**。2020年08月27日赵**和王**被民警抓获,从其住处查获剩余的8根黑黄檀方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和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和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和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和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巫国强

2021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和王**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两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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